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
徵之訴訟費用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
期亦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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