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茂律師
輔 佐 人 曾景晃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莊水吉
被 上訴人 黃定方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 上訴人 林清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被 上訴人 莊水吉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宋汝堯
被 上訴人 馬幼竹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被 上訴人 金壽豐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徐克銘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被 上訴人 涂夢俠
被 上訴人 金之傑(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金之怡(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金之彥(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可循。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審判系統繳費 及臨櫃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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