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31號
IPCA,105,行商訴,31,201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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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全寅壯(INCHANG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連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閔(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連來有限公司(下稱連來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3日 以「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 糰、便當、油飯、肉粽、炒飯、速食飯、糯米糰、筒仔米糕 、速食粥、燕麥粥、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 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24332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 ,嗣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延展該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至111 年10 月15日止。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該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 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 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同條第2 項所定之情事,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20127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1日以 經訴字第10406316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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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