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一字,104年度,4號
IPCA,104,行著更(一),4,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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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
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參加人「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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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