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劉芯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蕭叡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洪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洪家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石雨倫
石亞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被 告 李聿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陳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宥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萬少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馬奉孝(原名馬寅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羅皓皓
張誌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吳元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王培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劉興懋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周柏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易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周譽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致霖
游家樺
李俊賢
張家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郭士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苟桓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張博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王卓涵
王俊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黃皓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許淳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張福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李岳澤
奚國翔
廖嘉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陳榮哲律師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周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葉品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林宏都律師
張琴律師
被 告 林璟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邱宇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洪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張宜暉律師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李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嚴怡華律師
李艾倫律師
被 告 曾威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張繼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邱一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張嘉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莊乃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劉瀚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王思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
被 告 虞孝鴻
張世偉
廖嘉隆
陳宥均(原名陳軍冶)
薛豐庭(原名雍兆寧)
張晉祐
董玉堂
黃飛達
徐建軒(原名徐德宇)
羅翊
劉志傑
鄭森文
陳羿諼
陳麒安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
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19932、20048、202
06、20389、20390、20391、20597、20598、21227、21568、216
79、21905、226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13、117、122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194、23468、23754、2407
9、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聿鈞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譽騰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致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士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家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苟桓銘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淳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程翔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柏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品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宇玄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威瑾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均沒收。
廖嘉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威豪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芯彤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叡鴻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萬少丞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易寶宏成年人與少年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安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思凱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雨倫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宥承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福生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繼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培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瀚陽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卓涵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俊傑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岳澤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奚國翔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傑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恩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樊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璟叡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乃泓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虞孝鴻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嘉隆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宥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寶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豐庭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晉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翰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奉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皓皓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誌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元德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玉堂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柏融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皓瑜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飛達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建軒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亞倫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翊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一剛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傑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森文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羿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威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曾威豪(綽號「WIN」)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2時許,與 女友劉芯彤(綽號「彤彤」)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原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ATT4FUN大樓7樓SPARK 夜店消費,曾威豪因酒醉跌倒在SPARK夜店大廳,SPARK夜店 安管趙雲景上前欲扶起曾威豪之際,曾威豪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趙雲景,致趙雲景因此受有頭部(左眼窩)挫傷 及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曾威豪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趙雲景 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曾威豪同行友 人與其餘SPARK夜店安管見此衝突,遂將曾威豪架離至ATT4F UN大樓1樓大廳,並經警到場處理後,曾威豪、劉芯彤因此
齟齬而心有不甘,遂於13日上午3時許,由劉芯彤以行動電 話聯絡蕭叡鴻(綽號「蕭銳」)告以曾威豪在夜店遭人毆打 之紛爭並邀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續攤碰面,嗣曾威豪 、劉芯彤及同行友人前往金潮酒店某包廂消費,而蕭叡鴻亦 與周柏諺(綽號「天寶」)、張程翔(綽號「可樂」)、許 淳凱(綽號「阿凱」)相約在金潮酒店包廂喝酒。期間,曾 威豪、劉芯彤均當面告知蕭叡鴻上開曾威豪在SPARK夜店遭 安管毆打、頭被打腫等事,惟因曾威豪及劉芯彤酒意濃厚, 蕭叡鴻即表示明日再陪同曾威豪、劉芯彤二人前往夜店理論 。
貳、蕭叡鴻於13日上午5時至7時間某時,即以行動電話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在群組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群組內留言 「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 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其中周譽騰、 許淳凱、張程翔、王卓涵為該群組成員),並分以「微信」 通訊軟體個別傳送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糾集 周譽騰、成年人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綽號「古錐」) 、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綽號「二寶」)、石亞倫、奚 國翔、王思凱、葉品成(綽號「葉耿」)等人,再由上開人 等以通訊軟體之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輾轉糾集虞孝鴻(綽 號「Nono」)、張世偉(綽號「大偉」)、廖嘉隆、陳宥均 (原名陳軍冶,綽號「寶咖」)、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 (綽號「黑輪」)、李聿鈞(綽號「孔弟」)、薛豐庭(原 名雍兆寧,綽號「奶罩」)、張晉祐、陳柏翰(綽號「勳弟 」)、陳俊宇(綽號「小宇」)、林宥承(綽號「建宇」) 、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綽號「螞蟻」)、羅皓皓、張誌洋 、吳元德、董玉堂(綽號「小董」)、王培安(綽號「大便 」)、周柏融(綽號「柏皓」)、成年人易寶宏、成年人陳 致霖(綽號「板弟」)、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綽號「 香菇」)、黃皓瑜(綽號「阿爆」)、王俊傑、張福生、李 岳澤(綽號「小峰」)、樊豪、黃飛達(綽號「阿達」)、 徐建軒(原名徐德宇,綽號「小宇」)、林璟叡(綽號「小 叡」)、李俊賢(綽號「小賢」)、邱宇玄(綽號「小邱」 )、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綽號「小傑」)、曾威瑾(綽 號「阿誌」)、羅翊、張繼誠、邱一剛(綽號「小剛」)、 張嘉恩、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綽號 「家瑋」)、陳麒安、莊乃泓(綽號「奶頭」)、鄭森文( 綽號「屁眼」)、陳羿諼(綽號「小毛」)、吳文豪(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宗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健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甲○○(00
年生,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乙○○(00年00月生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丙○○(綽號「阿嘎」 ,00年00月生,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丁○○(00 年生,另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戊 ○○(綽號「阿樂」,00年00月生,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人(詳細聯絡組織方式見附圖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 IMEI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於13日中午過後至下午2時間 某時,蕭叡鴻電聯曾威豪告知當晚將至SPARK夜店理論。蕭 叡鴻並恐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為警巡邏發現,乃於同 日下午某時,直接及輾轉以附圖一所示聯絡方式,通知如附 圖一所示之人將於同日下午11時許先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 濱公園會合。詳細召集情形如下:
一、蕭叡鴻於13日晚間電聯曾威豪將前往SPARK夜店理論,並請 曾威豪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農安街附近會合, 並由曾威豪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 叡鴻、奚國翔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恰有葉品成欲找蕭叡 鴻飲酒,蕭叡鴻遂通知葉品成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見面並告知 「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要去讓夜店不能做生意」等語。待 周譽騰最後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即由蕭叡鴻指揮全體出發 ,並由曾威豪駕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葉品成、周譽騰帶 領車隊前往ATT4FUN大樓。
二、許淳凱接獲蕭叡鴻電聯通知稱「有剛出國回來的朋友,昨天 在SPARK夜店跟人家起爭執,要找些人過去幫忙,找圍事理 論、癱瘓生意」等語後,即電聯並要求陳致霖、易寶宏、少 年丁○○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會合。適易寶宏、少年丁○ ○、少年戊○○三人正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易寶宏住 處聊天玩樂,因易寶宏、少年丁○○接獲許淳凱通知,三人 即依許淳凱指示前往內湖與許淳凱、陳致霖會合,並由許淳 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丁○○,由陳致 霖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寶宏、少年戊○○ 共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三、王思凱接獲蕭叡鴻以微信通知「要去夜店理論」等語後,即 電聯劉瀚陽、虞孝鴻、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王思凱並 向劉瀚陽稱將前往夜店「講事情」、「講完事情將招待夜店 玩樂」等語。王思凱、劉瀚陽、虞孝鴻、吳文豪四人先相約 於劉瀚陽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之公司會合,由劉瀚陽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思凱、虞孝鴻、吳文豪 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會合,曾宗越、李健瑋則分別自行前 往ATT4FUN大樓,惟吳文豪僅在ATT4FUN大樓外觀望,並未進 入大樓內、亦無在場助勢行為;曾宗越在薛貞國遭拖拉至
ATT4FUN大樓外前已先離開現場;李健瑋在鬥毆時並未在場 。
四、王卓涵、張程翔均接獲蕭叡鴻微信通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打 ,要去夜店找安管理論」等語,而因王卓涵、張程翔二人本 已相約吃飯喝酒,又王卓涵恰與王俊傑相約晚上喝酒、張程 翔則與樊豪相約吃晚餐,王卓涵、王俊傑、張程翔、樊豪四 人即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會面,由王卓 涵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張程翔、樊 豪應蕭叡鴻之邀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
五、周柏諺本即已知悉將前往夜店理論乙節,又在接獲蕭叡鴻通 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打」、要求一同到夜店充人數、找安管 理論後,即電聯林璟叡稱「朋友有事」並要求林璟叡至其住 家會合,二人會合後,即由林璟叡駕駛周柏諺所有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諺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會合。六、石亞倫為蕭叡鴻之酒店助理,原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 某綽號「佳佳」之女性友人租屋處(下稱「佳佳家」)休息 ,為向蕭叡鴻收取酒單錢而電聯蕭叡鴻,蕭叡鴻遂通知石亞 倫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見面並告知「有朋友在夜店被欺負,要 去癱瘓SPARK夜店生意」等語。適有鄭森文、莊乃泓為清償 酒單而電聯石亞倫,三人便相約在大佳河濱公園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