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以「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 平面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 以95年9 月29日申請之第95136269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 經該局編為第95145049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19項),發給發明第I32304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及16至19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4 年 1 月27日(104 )智專三(二)04075 字第10420117310 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即經濟部嗣以10 4 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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