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潘政威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潘政威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為賺取價差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八日 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豐原火車站附 近其修復施工之大樓外,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蘇家利(蘇家利係與林惠仙約定合資購買 ,並委由林惠仙先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再由蘇家利出面交 易取得海洛因毒品),並當場向蘇家利收取一千元之現金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累犯,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 被訴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十六日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惠仙部分,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林惠仙與蘇家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能證明林惠仙有聯繫毒品販賣者與蘇家利見面之事實,無 從確定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上述譯文亦無與毒品種類相 關之暗語,復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故縱認林惠仙與蘇家利有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究係何種毒品亦有未明。原判決所憑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 據。㈡林惠仙固有以電話聯繫毒品之販賣者,並於警詢時指 稱販賣者為上訴人,惟卷內並無電話通聯紀錄可供證明有此 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林惠仙打電話予伊之時
間,伊並不確定云云,而林惠仙無法明確證述當日與上訴人 聯繫之內容,卻又稱有討論蘇家利要做何事等語,前後所述 顯有矛盾。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及林惠仙上開證述作為補強證 據,顯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㈢蘇家利與林惠仙於第 一審時,均先「不約而同」證稱由蘇家利單獨購買,經提示 偵查筆錄或詰問後,再「不約而同」改證稱係二人合資,足 見該二人之前後證言均自相矛盾,顯有瑕疵;又蘇家利證稱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上訴人多給之毒品係上訴人送給林惠 仙,明顯與合資之概念矛盾。原判決忽略前述矛盾之處,顯 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依台中市神岡區神岡 國民小學(下稱神岡國小)之覆函,說明交易當日神岡國小 確有友信土木包工業進行防滑工程,作為蘇家利確有在台中 市豐原區購買海洛因後,前往神岡國小與林惠仙共同施用之 佐證。惟依林惠仙於第一審所證,當日係清潔公司派伊在神 岡國小做清潔工作,並非進行防滑工程,且原審未就林惠仙 是否友信土木包工業聘僱之員工予以調查,則此部分自有採 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林惠仙有要求蘇家利幫販賣毒品者攜帶吸管,而 蘇家利稱吸管是供分裝海洛因使用,惟上訴人既係將已分裝 完成之毒品直接交付蘇家利,又何須要求林惠仙轉述要蘇家 利攜帶吸管前來以分裝毒品?足見蘇家利所證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不合,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 。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採納證人林惠仙、蘇家利分別於 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為彼等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由林惠 仙打電話聯繫上訴人後,再由蘇家利親赴上訴人工作地點附 近與上訴人會面,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且蘇家
利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復至神岡國小與在該處工作之林惠仙 一起施用之證詞,及卷附記載蘇家利詢問林惠仙稱:「你豐 原那個朋友今天有上班嗎?」林惠仙答以:「不然我打打看 」。嗣後林惠仙再與蘇家利聯絡稱:「他一樣在那裡啊」、 「你到了打給我,我再打給他」、「你要來找我」,蘇家利 回稱:「我只有帶一張而已啊」,林惠仙即稱:「對啊對啊 」、「他剛剛有跟我講…他會有…預計我的東西…會交給你 」、「我在神岡國小」;隨後林惠仙即以簡訊通知蘇家利: 「等他一下,他知道你到了,搬料,馬上就下去」各等語之 通訊監察譯文、神岡國小之覆函(記載交易當日,神岡國小 確有友信土木包工業進行防滑工程)、林惠仙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再審酌蘇家利證稱: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謂「一張」,是指一千元,「預計我的東西」是 指包括林惠仙的海洛因,會給多一點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偵 查中及第一審時坦承伊於一○三年二月間,曾在台中市豐原 火車站附近工作。一○三年二月八日當天,林惠仙有撥打電 話給伊。另伊有跟蘇家利見過一次面之事實,詳加研判,認 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有指證 林惠仙販賣毒品,林惠仙懷恨在心,才故意誣陷伊,一○三 年二月八日伊與林惠仙有無聯絡過,伊不記得了云云,如何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所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係 以林惠仙、蘇家利之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 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該部分自 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林惠仙或蘇家 利之單一證言,或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有關林惠仙與蘇家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 彼等要向何人購買及購買何種毒品,然原審參酌林惠仙與蘇 家利二人之供證及上述證據資料,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彼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 洛因等情,所為論斷,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 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是本案縱未查獲毒品海洛因或其他犯罪工具,亦不影響原判 決之認定。再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 能遭偵查機關依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其 買賣雙方之對話,往往使用代號或暗語,此乃法院審判職務 所已知之事,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
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原判決認上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其中之暗語,係有關毒品買賣之內容一節,復有林惠仙與蘇 家利之證言可據,原審採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斷依據 之一,於法亦無不合。
㈢、本件毒品交易,如何係蘇家利與林惠仙合資購買,且彼二人 所陳,如何無矛盾之處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貳、二之㈣),查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況本件究 係蘇家利獨資或與林惠仙合資購買,亦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惠 仙固有要求蘇家利幫上訴人攜帶吸管,但上訴人取得該吸管 後究係作何所用,尚非他人所得置喙(林惠仙亦陳稱:上訴 人祇請其叫蘇家利幫忙帶吸管過去,至於上訴人要作何使用 ,係上訴人個人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交付海洛因予蘇家利時,係將已分裝 完成之毒品直接交付蘇家利,並非以蘇家利攜帶之吸管分裝 毒品,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更與上訴人有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 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 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 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無訛,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 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 三頁反面),並未聲請原審就林惠仙是否為友信土木包工業 聘僱之員工予以調查(林惠仙於第一審時證稱:行為當天, 伊在學校做防滑工程,當時學校放寒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一○五頁反面)。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調 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 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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