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14號
IPCV,105,民專訴,14,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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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呂書瑋律師
 游象敏   
 李孟儒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後藤泰行  
原   告 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JNC石油化學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地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 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住居所確為我國國境外自明, 亦經原告具狀,同意供擔保,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卷 第14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



元(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 第三項聲明之金額為500 萬元,共為665 萬元),經計算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 66,835元、100,252 元、100,252 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且 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 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 ,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 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5 萬元 ,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 因認此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66,835元後,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450,504 元(計算式:100,252 +100,252 +250,000 =450,504 )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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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株式会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