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向可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Keypasco AB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歐政儒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一O五年度民專訴字第六號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Keypasco AB為設立於瑞典之公司,且依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地址亦非 於中華民國境內,顯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提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 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 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法院 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 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 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 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 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 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 定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為設立於瑞典之公司,依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地 址均非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 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原告除中華民國 第I413393 號「網路安全認證方法及手持式電子裝置認證 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外,並未釋明其於中 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原告亦具狀陳 明同意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費用之擔保 ,即屬有據。
(二)第二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
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訴訟,其中訴之聲 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訴 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惟因二者並 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訴之聲明第 3 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第二審、第三審關 於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分別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71, 780 元、4,500 元,是第二審、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均為176,280 元(計算式:171,780+4,500 =176,280 ) 。
(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規 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即349,500 元(計 算式:11,650,000x3%=349,500 ),惟本院審酌本件為排 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 求被告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特公司)等 連帶賠償金額高達1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 項,係 基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非財 產權請求,且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向可喜於102
年被告蓋特公司成立後,即推出與系爭專利所揭技術相同 之認證系統,並隨後提供該認證系統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使用,原告獲悉訴 外人中信銀行之「中信行動達人APP 」及新光銀行之「新 光行動保鑣」等銀行所使用由被告蓋特公司提供之「2FA 鎖設備安全認證/ 推播互動式安全認證」系統(下稱:系 爭系統),將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 定系爭系統已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所界定之所有步 驟,而屬侵權,從而,依本件排除侵害專利權涉訟事實, 被告蓋特公司、被告向可喜計有2 人,疑似侵權商品價值 非微,請求賠償金額非少,其案情亦屬繁雜,參以,將來 訴訟結果,不無對於兩造發生相當程度之財產權或非財產 權上之損害,此經斟酌上開各情,本院爰認本件訴訟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四、綜上,本件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 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 計為652,560 元(176,280 +176,280 +300,000 =652,56 0 ),則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652,560 元。又原 告為外國公司,考量其前來我國提供上述訴訟費用擔保額, 準備相關文書暨辦理匯款提存等事項均頗費時日,原告亦具 狀陳稱,約需要5 至6 週期間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為 被告蓋特公司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 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 項規 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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