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上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被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被告溢繳上訴費用,本院依職
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被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被 告以再審原告侵害其專利事由起訴,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損害賠償金等;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下同)100,252 元,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復由本院104 年度民上再更㈠字 第1 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廢棄前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惟再審被告亦繳納上訴費75,750元等情,有兩造已 繳納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本院溢收再審被 告繳納之75,750元,再審被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 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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