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09號
IPCA,104,行商訴,109,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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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阿路多、科尼恩旺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大禾企業社 蘇王兩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禾企業社 蘇王兩姓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倍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 紙及纖維製嬰兒用紙尿褲;紙及纖維製嬰兒用尿布;紙製洗 臉巾;紙製手帕;紙製桌巾;卸妝用紙巾;紙製餐巾;面紙 ;卸妝用紙巾;清潔鏡片用紙巾;紙巾;衛生紙;吸油面紙 ;化粧紙;衛生用紙;紙毛巾;紙抹布;紙手帕;紙製洗面 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0305 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 至109 年3 月31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 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20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紙製洗臉巾;紙製手帕;紙製桌巾;卸妝用紙 巾;紙製餐巾;面紙;卸妝用紙巾;清潔鏡片用紙巾;紙巾 ;衛生紙;吸油面紙;化粧紙;衛生用紙;紙毛巾;紙抹布 ;紙手帕;紙製洗面巾』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 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上開 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6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8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 本件「倍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紙製洗臉巾;紙製手帕; 紙製桌巾;卸妝用紙巾;紙製餐巾;面紙;卸妝用紙巾;清 潔鏡片用紙巾;紙巾;衛生紙;吸油面紙;化粧紙;衛生用 紙;紙毛巾;紙抹布;紙手帕;紙製洗面巾。」等商品部分 ,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處分。
三、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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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