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弘輝
相 對 人 黃章
關 係 人 黃弘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關係人或第三人於本院一○四年度輔宣字第十七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聲請人撤回終結前,不得處分黃章所有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大眾證券公司帳戶(帳號:653B-000000-0 號)內之股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不得對不動產為出租、出借、贈與、設定負擔或移轉等處分行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弘輝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黃 章之胞弟,相對人自幼於10歲,不幸染上腦膜炎,智力受損 ,並導致其左手、左腳癱瘓不良於行,直至成年後,智商仍 如國小四年級之學生,認知有限,自民國95年1 月7 日,其 二姐黃文病逝,即由關係人即二哥黃弘伯接回伊家中照顧, 期間其中在台的一位兄長黃弘基及聲請人也參與照顧。茲因 聲請人數次探望相對人,惟年事已高,行動更加不便,智慮 部分益嚴重退化,其精神狀態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較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聲請人已具狀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目 前由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7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還 未裁定,利害關係人黃弘伯卻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欲將相對人 黃章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門牌號碼 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 範圍:6 分之1 )之不動產出售,若待至本案請求裁定確定 ,相對人黃章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其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號)、大眾證券公司帳戶(帳號:653B -000000-0 號)內之股票可能已為關係人黃弘伯全數出售殆 盡,是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確有急迫性,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防止相對人之財產遭他人侵害,爰聲請於相對人輔助宣告 事件裁判確定前,裁定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相 對人之上開不動產及股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輔助宣告事件,於為輔助 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及保 存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及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 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 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房屋稅籍證 明書、大眾證券交割單(帳號:653B-000000-0 )、元大寶 來證券庫存表(帳號:000000-0)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輔宣字第17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本院審酌相對人黃章因智能部分益嚴重退化,對於財產 之管理、處分能力恐有不足,於本院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 前,可能有因他人以相對人名義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及股票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參照上開規定 ,認於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7號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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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不動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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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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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豐│
│ │源里林森路東段77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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