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00號
IPCA,104,行商訴,10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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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耀東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
日所為之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
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以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5 、10款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蓋印「鄭再欽」之章(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
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再欽雖具狀提出委任狀,其上蓋
用委任人即原告「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
耀東」、受任人「鄭再欽」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9頁),惟
係記載受任人鄭再欽為「專利代理人」,本件因屬商標行政
事件,受任人鄭再欽即使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為本件商標
行政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同法第
49條第2 項所列情形,本件由欠缺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
,即欠缺法定要件,且起訴狀亦不合法定程式。綜上,本件
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由原告及其代表
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所定之資格,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經原告及代
表人簽章之起訴狀正本1 份及繕本,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應補正該訴訟代理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之資
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之範圍或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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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