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66號
IPCV,104,民專訴,66,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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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國信   
上二人
代 理 人 林永瀚律師
  黃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Dieter Morszeck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 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 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 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 事件,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原告為外國法人,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則 主張其在中華民國設有多處營業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 項規定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且其在中華民國 有專利權、商標權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在台灣設有諸多銷售據點,專賣店有台北敦南專 賣店及台中專賣店,直營門市有台北仁愛店、台北中山老爺 店、台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百貨專櫃更擴及有Ta ipei 101 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台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 遠百店、台中新光三越店、台中大遠百店、台南新光三越店 、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等情,有該公司官方網 頁http://www.rimowa.com.tw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網 頁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多處營業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應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822,580元(依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 額為165 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22,580 元,第 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萬元,各項請求間無主從之附帶 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裁判費142,504 元,其中第一 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 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 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213,756 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首 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444,677 元(計算式:14,822,580 X3 %=444,677 ),合計為872,189 元(計算式:213,756X 2 +444,677 =872,189 )。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RIMOWA」商標係屬德國著名之行李箱 品牌,其於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原告發展歷史源遠流長 ,其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則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 早已成為今日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依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之報導內容, 標榜商標之商品具備優良品質、耐用持久、設計時尚之絕佳 特性,深受商務人士肯定;其第124 頁內更有表列在行李箱 品牌排行榜上,商標超越LOUIS VUITTON高居第二位,比 率則佔14.9% 。此外,YAHOO 及GOOGLE等搜尋引擎上檢索「 RIMOWA」字樣,其所顯示者全係商標標示之商品,足證原告 所有之「RIMOWA」商標,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之舉 世著名商標,且「RIMOWA」亦已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為註冊 商標,原告並已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有6 件與行李箱或皮件



相關之發明專利、2 件新式樣專利及10件設計專利等情,業 據提出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之報導節本、YAHOO 及GOOGLE 等搜尋引擎之檢索資料、商標註冊檢索資料、中華民國專利 系統檢索資料、專利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86 頁、第 50-95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之上 開商標權及專利權之價值應屬不菲,顯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 用擔保額872,189 元,原告主張其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專 利權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2 項規定,自無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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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