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81號
IPCA,104,行商訴,81,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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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原   告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提摩西 喬治 詹姆士 貝赫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前於民國79年10月30日以「adidas+3stripes device +Equipment」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為「adidas+3stripes device」)作為其註冊第54347 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 具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 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81617號聯合 商標,並於82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間自82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嗣該商標分別於91年11月20日、10 1 年7 月23日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專 用權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止。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公 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 之註冊商標。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按應為第37條第7 款)及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78 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 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3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創 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95年6 月26日經訴字95061713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



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被告審查期間 ,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 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 段規定。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50284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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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