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 SMOD kbro Broadband 及圖(三)」商標(聲明圖樣上之外 文「MOD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藉由 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 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 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 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 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 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 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 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 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 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 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 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 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 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 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 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 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 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
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 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 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 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 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 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 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 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 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 ,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於101 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76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於103 年11月7 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875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33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 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 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