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銘乾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李忱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忱堅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0日以「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96213179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31項),發給新型第M33151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於99年6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告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 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 101 年12月27日(101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1215 27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 206103560 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未實質審究證據6 與系爭專 利結構之異同,遽認證據6 或證據6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或 證據6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難謂妥適,乃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 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再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核認 前揭103 年7 月25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並依該更正本審查, 以103 年12月3 日(103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3217 02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103 年7 月25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5 至11、16至19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0至21、23至28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3 至4 、12至15、22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 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2 、5 至11、16至1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30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3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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