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Co.KG)
代 表 人 沃爾克赫瑞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逸宣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技藝訓 練班、補習班、才藝補習班、教導服務、體能教育、知識或 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親 子活動節目、性向測驗及評估、幼稚園、教育資訊、教學。 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 樂欣賞下載服務、劇院。兒童樂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 樂園、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運動訓練營、策劃各 種聯誼活動。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 、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唱片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 製作發行、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攝影、錄影、數位影 像成像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130664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
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核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0月11 日中台異字第98027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 以103 年度裁字第412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 乃依前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 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適 用,以103 年6 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30011 號商標評定書重 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