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3年度,62號
IPCV,103,民商訴,62,20150818,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送達代收人 蔡靜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ETA-COM I.S.D. B.V.)
法定代理人 桑傑‧曼寧(Sunjay Mania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
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請
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
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1/1頁


參考資料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