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明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瑞錳金屬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 日以「鍋」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11980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7665 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瑞錳金屬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32 1309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10 日經訴字第104063024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 權命瑞錳金屬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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