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4年度,43號
IPCA,104,行專訴,43,201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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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德國商‧朵山藍特耶斯股份有限公司(DOOSAN LEN
             TJES GMBH)
代 表 人 安德列斯‧卡賓斯基ANDREAS KARPINSK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參加人之前手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 )前於民國94年7 月13日以「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嗣於95年8 月29日修正為5 項),同時以其於西元2004年8 月20日向日 本提出之0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 編為第9412379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7660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 加人則於102 年12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2 年12月30日更正 本與其96年3 月21日公告本相較,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 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3 、4 項規定,准予更正, 更正後請求項為5 項(實則為4 項,請求項3 刪除,請求項 序號未變),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於103 年6 月 11日以(103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32078651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2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 舉發駁回。」 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2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後,三菱公司將系爭專利 讓與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日立公 司)。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將影響三菱日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三菱 日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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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