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N.V.NUTRICIA)
代 表 人 瑪潔 露易絲 蕭蒂絲(Marjan Louise Scholtes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呂靜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6 日以「KARICARE」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 類之「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 飲料,嬰兒麥片」及第29類之「奶粉;湯;燉水果;酸乳酪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 83307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至 110 年10 月 31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之註冊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 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 103 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101012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並據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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