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彬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大陸地區中國全聚德(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以「Quan Ju Der 」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備辦宴席」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於97年9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7536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大陸地區中國全聚德(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16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11、12、14款規定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103 年7 月29日以中 台評字第102010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2月10日經 訴字第10306128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大陸地區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大陸地區中國全聚德(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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