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1號
IPCA,104,行商訴,1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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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宗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歐司朗公司(OSRAM GMBH)
代 表 人 羅南米特哈伯(Roland Mittenhuber)(資深副總
裁,Senior Vice President
尤理穆勒Ulrich Muller )(法務長,Genera
l Counsel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歐司朗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Brilux LED」商標(圖樣內 之「LE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核準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發光二極 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 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 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41654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訴外人德商歐司朗公司(下稱 歐司朗公司)於99年9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以10



1 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907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外人歐司朗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 號訴願決 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 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其不利 部分(即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 決,以經濟部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除論述商標近似、 商品類似參酌因素外,其餘因素未論明不予斟酌之理由等由 ,將經濟部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撤銷,該判決並於 102 年12月5 日確定。經濟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 議,以103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2640 號訴願決定書 再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 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商品異 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 ,以103 年7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20442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 11 月25 日經訴字第1030611184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 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歐司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故歐司朗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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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歐司朗公司(OSRAMGMB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