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梁盛樽
訴訟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葉建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0日以「清潔用物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計17項(嗣後申准修正為13項),並以西元2000年7 月 10日及2001年4 月21日向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0 號及第 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0116889 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 684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且亦違反同法第27 條及第71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核認其請求項1 至6 及12-13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 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7 月15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 字 第09720368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全案「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 98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26日98年度行專訴字 第60號行政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原審未詳究系爭專利有何無法分割為部 分准專利,部分不准專利之事由,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判 字第12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 99 年 度行專更㈠字第6 號行政判決仍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 決。參加人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核認本件倘僅部 分請求項違反專利要件,應作成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 項核駁之審定,乃以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1030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 其後,原告重行提出舉發聲明及理由,參加人則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17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依參加人最後所提103 年3 月17 日 之更正本重行審酌後,認該更正本並無不合,依該 更正本審查,並認原告舉發聲明主張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之 部分(即請求項1 至6 、12至13)業經刪除,致本件舉發案 已無舉發標的,而以103 年6 月26日(103 )智專三㈠ 02008 字第10320872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3 月 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6 、12至13舉發駁 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准予更正之部分,提 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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