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03年度,4號
IPCA,103,行商更(一),4,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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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代 表 人 荷西蒙特諾(Jose MONTEIR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參 加 人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 瑜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黃立坪 律師
   麻詠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64428 號「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更正記載為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064428 號「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
事實與理由欄陸第一行中關於系爭商標就「染髮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系爭商標就「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第1 項應更正:關於註冊第1064



428 號,主文誤寫為註冊第「0000000 號」,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判決書事實與理由欄伍、五、㈢、3.第1 行中,敘明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茶浴包,漱 口水,沈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動物用化 粧品,研磨劑,皮革油,磁碟機磁頭之清潔劑,洗衣粉,玻 璃擦亮劑,乾燥劑」部分商品與第12行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 之保養化粧品及芳療產品等商品,分屬不同,無需相互檢索 之組群,且兩者商品之原料、性質、功能、用途亦屬有異, 故不成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職是,本院未將「燙髮液」列 入其中,係有意將其排除。可知「燙髮液」屬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該部分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撤銷該部分之處分,非屬妥適,本院應將系 爭商品關於「染髮劑、燙髮液、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 面膜、洗面皂、香浴乳、修護霜」商品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
四、綜上所述,有關主文欄第1 項誤寫第「0000000 號」,暨主 文第1 項與事實理由欄陸之第1 行漏未記載「燙髮液」部分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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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