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伴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
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 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元;(三)被上訴人應 要求所授權英倫公司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詞曲回收及 消除。(四)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大報紙刊載判決書之費用。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侵犯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 元,並應登報澄清作詞人「○○」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4號卷第3 頁),經核應徵之裁判費為27,38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