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他訴字,103年度,1號
IPCA,103,行他訴,1,201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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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行他訴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 幣6,0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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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