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74號
IPCA,103,行專訴,74,201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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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榮(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以「扇輪裝置及其製造方法」 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 7 項,經該局編為第97123697號審查。嗣參加人旋於100 年 9 月30日申請變更發明名稱為「扇輪裝置的製造方法」,並 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計3 項,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第I357465 號發明專利 證書。其後,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221626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03 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3020 號訴願決定書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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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