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83號
IPCA,103,行專訴,83,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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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風扇組 合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9 項,經 被告編為第9514010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3 96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其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旋於100 年11 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2 項,案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智專三 (二)04128 字第10221490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0 年11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對於上揭請求項2 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3 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07900 號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協 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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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