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61號
IPCA,103,行專訴,61,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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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欽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國隆專利代理人
 黃政誠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君(部長)
參 加 人 廖光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光陽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3 日以「紊流散熱器及具該散熱器之散 熱總成」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514085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01048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處分 機關審查期間,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更正後請求項共5 項,旋參加人於102 年7 月5 日提 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該 更正本審查,以同年10月15日(102 )智專三㈡04182 字第 10221388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釐清事實,依 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通知參加人、原告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5 月5 日第16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進行言詞辯論後 ,被告以同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2880 號訴願決定書 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訴願決定應撤銷,則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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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