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村島 政彥(社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黃冠傑前於民國77年10月19日以「鈞輝及圖RAPAM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之「各 種排氣管、避震器、保險桿、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 械器具」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即本件被告)申請註冊,嗣變更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 鈞輝企業社翁明良,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47903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78年7 月1 日起至88年 6 月30日止,再經被告於88年11月25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註 冊至98年6 月30日止及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汽、機車及 其零組件」,復經被告於88年12月21日核准系爭註冊商標移 轉登記予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再於98年 7 月29日核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至108 年6 月30日止。嗣原 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 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 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 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於102 年10月15日以中台廢 字第100011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3 月24日以經訴字
第10306102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 銷,則均輝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均輝 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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