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48號
IPCV,103,民專訴,48,201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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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崇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Toshiba Corporation (東芝股份有限公司;株式
             會社東芝)
             設1-1-1 Shibaura, Minato-Ku, T
              okyo, Japan
法定代理人 Hideo Kumagai(熊谷英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    住臺北市○○○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Toshiba Corporation ( 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相對人雖主張在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商標 權、股權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然該專利權及商標權之 價值不明,且相對人持有股權之台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芝國際採 購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業務狀況不明 ,盈虧如何,均非相對人以外之人所能得知,故相對人雖主 張其在我國有專利權、商標權與股權等資產,惟其價值不明



,不得供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 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 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 96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 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 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 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 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相對人並不否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惟主張其在中華民國有專利權、商標權及股權等,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壹億零叁佰叁拾萬元(依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對人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元,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 0 萬元,惟第一項與第二、三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 其價額),應徵裁判費917,410 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 已由原告預納,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 判費均為1,376,115 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 之金額為500,000 元(計算式:103,300,000X3%=3,099,00 0 ,大於50萬元以50萬元計算),合計為3,252,230 元(計 算式:1,376,115 ×2 +500,000 =3,252,230 )。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我國擁有8,264 件專利(含發明專利7,053



件,新型專利581 件,新式樣/ 設計專利630 件),並有53 1 件商標權,包括極著名之「TOSHIBA 」、「東芝」、「SM ARTMEDIA」、「SATELLITE 」等商標,另直接擁有數家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例如:台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新台幣55,000,000元)、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新台幣28,000,000元)、台灣東芝國 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26,000,000元),上開公司 實收資本額已逾1 億元,並無不能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 4 至465 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維護上開專利權,每年至 少需支出19,589,000元(7,053 ×2,500 +581 ×2,500 + 630 ×800 =19,589,000),已遠超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足認上開專利權具有相當之價值,相對人藉由專利權之實施 或授權,可獲得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又相對人擁有之商標權 中,包含極為著名之「TOSHIBA 」、「東芝」等商標,享有 全球性之知名度,亦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相對人主張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資產之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 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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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