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昭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本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DEFI設計字」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電子購物)。手提袋、陽傘、運動服、成衣、襪子、帽子、 頭巾、徽章、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 、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 、書籍及文教用品及康樂用品之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 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 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26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 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商標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 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 、12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8 月30日中台異 字第101029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 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 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 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 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成立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0日以經訴字 第10306100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有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