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46號
IPCA,103,行商訴,4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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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風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風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風城FENG CHENG DALIKANG PRODUCT BY FENGCHENG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 酒、紅酒、葡萄酒、高粱酒、米酒、清酒、烈酒、伏特加酒 、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蘭姆酒、水果酒、雞尾酒、甜酒、 苦艾酒、利口酒、釀造酒、蒸餾酒、開胃酒、藥味酒」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477408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 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商 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8 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00779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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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