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瑞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露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愛麗斯公司) 前於民國87年8 月24日以「ISABELLA SKIN PLUS SYSTEM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 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87608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前揭商 品,權利期間至108 年11月30日止。其後,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7 月29日中台廢字第101033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06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 銷,則美商愛麗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認 美商愛麗斯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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