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泰商奇多(泰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阿披維特 奇特康耶、納拉密特 奇特康耶
送達代收人 趙晉枚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喜洛寶妮公司
代 表 人 莫瑞吉歐馬利斯卡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大利商‧喜洛寶妮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 月8 日以「Kit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涼鞋、海灘涼鞋 、拖鞋、海灘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 嬰兒鞋、鞋底、釘鞋、童鞋、靴鞋、套鞋」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認該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17 621 號「KITON 」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或靴 鞋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9年3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2148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9906060390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嗣經本院審認前揭二商標之近似程度及 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均不高,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8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處分 及訴願決定。被告重為審查後,將該商標准列為註冊第1476 862 號商標。嗣義大利商喜洛寶妮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其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 用,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
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 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44 353 號「KITON 」商標近似程度固然非高,然衡酌兩造商標 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鞋類商品等因素,系爭商標 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 1002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 102061081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則義大利商‧喜洛寶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因認義大利商‧喜洛寶妮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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