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27號
IPCA,103,行商訴,27,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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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6 日以「Z-LASIK 」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 、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 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 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 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 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諮詢顧問 、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 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 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435956 號商標 (權利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止)。嗣瑞 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 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 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7 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30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12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則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因認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有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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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