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奕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DR.HU Miracle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膜、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97498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9年 2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 14 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76996 號 「DR.WU & DR設計圖」商標、第1276721 號「DR.WU 及圖」 商標及第1276722 號「DR.WU 」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面膜、化妝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8 月8 日中 台評字第101017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 年12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90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 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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