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
原 告 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凡斯 S. 雷諾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91年3 月14日以「MOTION CONTROL」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8類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 、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 、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 、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39340 號 商標。嗣原告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 日以 該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於上述全部商品,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 ,其後又於同年10月22日增列主張該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同條 項第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 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現行商標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20日中台廢字第960148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
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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