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宗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德商歐司朗公司(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
代 表 人 喬辛 華納(Joachim Werner)(智財顧問)
魯迪 懷德摩斯(Ludwig Wildmoser)(副秘書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德商歐司朗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Brilux LED」商標(圖樣內 之「LE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發光二極體 、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體 、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 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商品,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416548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德商歐司朗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 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同 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907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德商歐司朗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以102 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 號訴願決定書為 「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 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
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原訴願決定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德商歐司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故德商歐司朗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 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德商歐司朗 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依同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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