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亮夫即上島食品工廠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第一審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而第2 項則為有關排除
侵害之請求部分,乃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第
3 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
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非
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著作權事實之有無
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
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 萬元計算;是財產權訴訟部分經併算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0,000 元(計算式:1,000,000+1,650,
000=2,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第3 項為非財
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2 35 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235元,扣除原告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應補繳9,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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