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愛
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隆(HARADA TAKASH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上訴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2 年6 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 項)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三、另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訴訟之必要程式,自訴訟繫屬至裁判 時止均應合於此程式要求,其訴始為合法,法院始能就當事 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雖當事人業已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如發現先前核定之裁判費 有誤,即不具適法之訴訟要件,本院自應重行核定,如有不 足,即應命當事人補繳差額,逾期不為補繳,即有起訴不合 法之情事;如有溢收情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 定裁定返還之。
四、第一審裁判費:
㈠上訴人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二專利權,爰依(99年8 月25日修 正公布)專利法第123 條、第129 條、第84條第1 、3 項規 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日幣181,467,000 日圓,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 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⒊被上訴人應銷燬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起訴 聲明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為主請求,起訴聲明第2 、3 項 之不行為、銷燬等請求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7,741,631元(折合日幣181,467,000 日圓 ),上訴人業已於100 年3 月21日繳納608,200 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卷第2 頁)。 ㈡惟因本件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起訴聲明第2 、3 項), 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上 訴人所享有之二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 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上訴 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 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 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 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 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起訴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0,000 元。
㈢因此,本件應併算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9,3 91,631元(67,741,631+1,650,000=69,391,631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2,720 元,扣除上訴人已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608,200 元,上訴人應補繳14,520元(622,720-608,20 0=14,520)。
五、第二審裁判費:
㈠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4,078 元,及自 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 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並應 銷燬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以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854,078 元(即原審判命給付1,854,078 元部分),而於101 年9 月 1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本院卷第1 冊第4 頁)。 ㈡惟有關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已於前 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為3,504,078 元 (1,854,078+1,650,000=3,504,07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3,62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被 上訴人應補繳24,502元(53,623-29,121=24,502)。六、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20元,茲命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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