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雪枝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毅工業有限公司間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
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
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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