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周雍茗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黃永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寬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石材染色方法」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0828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2537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 黃永寬於99年7 月20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以101 年8 月29日(101)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9 03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