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福德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香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兆右管材另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兆右管材另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以「標章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 「鋼管、金屬管接頭、三通管接頭、凡而」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6035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 止。嗣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與兆右管材另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右公司)所有之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1369489 號商標相較,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 定。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 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1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 081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10611408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則兆右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兆右公 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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