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90號
IPCV,101,民專訴,90,2013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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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
原 告 哈姆波特希爾諮詢有限公司(HUMBOLDT HILL CONSU
             LT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約翰.M.斯密特(JOHN MELVILLE SMIT)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蕭乃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關於「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前揭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㈠、㈡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前揭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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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