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吳洲平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江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孝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3 月3 日以「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編為第982031 7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3891 號專利 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智專三(一)05017 字 第10120403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 年8 月22日以經 訴字第101061097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