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銨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所
為裁定正本及原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之參加人設址「桃園縣○○鄉○○路000 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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