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1年度,36號
IPCA,101,行專訴,36,20120816,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商默沙東公司(MERCK SHARP & DOHME CORP.)




代 表 人 Edward W. Murray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弘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名前為美商默克大藥廠)前於民國87年10月13日以 「抑制骨質再吸收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經修正 其發明名稱為「抑制骨質吸除作用之醫藥組合物」,經被告 編為第871169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 發明第I2268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科化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 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8年12 月8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專利前揭更正本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 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13日(100 )智 專三(四)02021 字第10020498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00 號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
人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